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及分裝勺壹支、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林朝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1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5年後之105年8月5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員警因偵辦毒品案件,前往林朝成上址居所,經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送驗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本署105年度毒保字第737號)、分裝勺1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0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本署105年度毒保字第737號)、分裝勺1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0支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且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本署105年度毒保字第73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勺
1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0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