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對黃建能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5年3月2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2日更犯傷害等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23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建能前曾於104年2月17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3月23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2日,因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書、本院104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黃建能前案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顯然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有重大之危害,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考量受刑人於犯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後承認犯行等情,而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受此寬典,於保護管束期間,當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端正自身,詎仍於緩刑期內,僅因與叔叔 黃曜廷 長年之土地糾紛,即口出惡言貶抑黃曜廷之人格尊嚴,並持球棒毆打黃曜廷,侵害其身體法益,因而故意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可非難,並受拘役10日、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暴力型犯罪,足認受刑人並非偶然誤蹈法網,亦未因前案受刑之宣告而改過遷善,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等各節,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