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清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無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106年11月6日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3月8日至109年3月7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並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將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詎王清原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22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山秀KTV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中,以火點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拘提,經警於108年6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將其拘提到案,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時,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犯行,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清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㈠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查本件被告王清原前於106年11月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間接受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上之罪,經該署檢察官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就被告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確定,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自應逕行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8E075)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中,以火點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因另案經拘提到案時,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警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因見被告精神萎靡單純推測其有施用毒品之可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供述之毒品上游「 陳登教 」,經警調查通知陳登教於108年7月3日到案說明,陳登教於警詢中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已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然陳登教於108年9月28日死亡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8年10月24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506411號函及 連子茗 警員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經查陳登教業已於108年9月28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在卷可佐,是本件不符合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
㈣、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98年間觀察勒戒及106年度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