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5119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冠宇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徒手竊取被害人 劉德喜 所有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上開所竊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8頁),是不予沒收。又未扣案犯罪所用鑰匙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已認罪,故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19號被告黃冠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竹市○○○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6日,於10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於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由不知情之 黃子能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宇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再由黃冠宇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劉德喜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劉德喜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宇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德喜警詢中及證人黃子能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黃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請依法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