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零公克、零點壹壹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
107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屬5年內2犯。
三、查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時,主動交付藏放之甲基安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並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稽(見1783號毒偵卷第3至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結晶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0公克、0.114公克)及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01公克、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均用罄),經檢驗確認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其中2包檢驗後已用罄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其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被告林郁珮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裡之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68號旁執行巡邏勤務之際,發現林郁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形跡可疑而攔檢,林郁珮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22公克、0.38公克、0.25公克及0.27公克,共計1.1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方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8J40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J408)、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領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郁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永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