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翔銘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翔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張翔銘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7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表:受刑人張翔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4日│107年1月13日│107年1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速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3│署107年度偵字第3│││第12號│874號│87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4│107年度簡字第647│107年度簡字第647││實││2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7年6月28日│107年6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4│107年度簡字第647│107年度簡字第647││決││2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5日│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署107年度執字第1│署107年度執字第1│││863號│2061號│2061號││├────────┴────────┴────────┤││編號1至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9│││79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7││實││06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7││判││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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