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81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更正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判決、、」,第6行應補充為「、、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107年7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6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1987/088157)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駕之刑事前科,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竟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高速公路,所測得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7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81號被告許明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9日晚上6時起至晚上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於翌(10)日上午6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10.3公里處,為警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勤務,發現其臉色潮紅而予以攔檢盤查,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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