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260、1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見6分局警卷第49頁)可佐,是就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大部分均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不詳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品價格(新臺│││││幣)│├──┼──────────────┼──┼───────┤│1│金屬動感耳機│1副│259元│├──┼──────────────┼──┼───────┤│2│Qi無線充電器│1個│399元│├──┼──────────────┼──┼───────┤│3│超級快充不銹鋼管線│1條│249元│├──┼──────────────┼──┼───────┤│4│ 威剛 UIC1032G記憶卡│1組│499元│├──┼──────────────┼──┼───────┤│5│ 杜蕾斯 KY濟潤滑液│1罐│55元│└──┴──────────────┴──┴───────┘【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108年度偵字第18396號被告吳信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至3時45分許,行
經 王宇樺 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華興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259元之金屬動感耳機1副、399元之Qi無線充電器1個、24
9元之超級快充不銹鋼管線1條、499元之威剛UIC1032G記憶卡1組,得手後藏置在外套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離開上該店,嗣店員 楊于萱 清點商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王宇樺),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08年7月23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 黃培倫 所任職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忠成店」內,徒手竊取55元之杜蕾斯KY濟潤滑液1罐,得手後藏置在右側短褲口袋,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離開上該店,嗣黃培倫清點商品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吳信樺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108偵17260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宇樺、證人楊于萱於警詢時指(證)訴情節相符(六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15-18、19-21頁),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押贓物照片4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六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25-28、
29、31、33、35-39、39-43、45、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吳信樺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108偵17260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時指(證)訴情節相符(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3-5頁),又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結帳發票、店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五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29、23、1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罪數:其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被告為瘖啞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份附卷可佐(六分局警0000000000卷第49頁),並於偵查時委請手語通譯與被告溝通,其為瘖啞人,是就其本案
2次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沒收:犯罪事實一、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