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正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非屬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2萬│││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日晚│106年3月10日│106年1月13日│104年8、9月間│││間11時50分為警採│││某日起至106年3│││尿起往前回溯96小│││月10日│││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62號│毒偵字第904號│偵字第2826、4360│偵字第2826、4360│││││號│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竹北簡字│106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第552號│100號│632號│6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1日│107年3月8日│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確定判│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決├────┼────────┼────────┼────────┼────────┤││案號│106年度竹北簡字│106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第552號│100號│632號│632號││├────┼────────┼────────┼────────┼────────┤││判決│106年11月20日│107年3月8日│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390號│││執字第173號│執字第2111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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