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智誠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三、核被告蘇智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蘇智誠駕駛普通重機車,與告訴人 楊秀梅 駕駛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路肩,超速行駛,超越時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楊秀梅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楊秀梅、 蘇憶婷 及被害人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楊秀梅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強制責任險業已理賠告訴2人及被害人共597,209元,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881號交易卷第45、47頁),惟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調解;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65號被告蘇智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誠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南7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南74線土庫2之2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俟前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50公里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欲右轉土庫2之22號時,適有楊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憶婷(蘇憶婷手抱嬰兒洪○○,10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楊秀梅見蘇智誠駛至其前方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秀梅因而受有左肩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蘇憶婷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洪○○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擦傷、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蘇智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肇事者,停留在現場,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秀梅、蘇憶婷(蘇憶婷關於洪○○部分,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智誠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中之供述│105-JRC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楊秀梅所騎乘之機車搭││││載告訴人蘇憶婷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楊秀梅、蘇憶婷等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⑵被告││││坦承其有超速行駛、超越時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梅於警│告訴人楊秀梅有於上揭時地,騎│││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蘇憶婷、洪○○,並││││在事故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告││││訴人楊秀梅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蘇憶婷於警│佐證告訴人蘇憶婷有於上揭時地│││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抱告訴人洪○○並乘坐由告││││訴人楊秀梅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嗣在事故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告訴人蘇憶婷、洪○○││││等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線,現場屬柏油路面濕潤無缺│││(一)(二)、證號查詢│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車車籍、現場(含雙方車│。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損)照片17張。│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告訴人3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六│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委員會108年7│定委員會鑑定,經覆議結果為:│││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一、蘇智誠駕駛普通重機車,│││0000000000號函附之│與楊秀梅駕駛普通重機車同向行│││南鑑0000000案鑑定│駛路肩,超速行駛,超越時未保│││意見書1份2.臺南│持前候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市政府108年9月│。二、楊秀梅無肇事因素。」之│││19日府交運字第│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0000000000號函之覆│生確有過失。│││議意見││├──┼───────────┼──────────────┤│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被告在場承認伊為本件交通事故│││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肇事者之事實。│││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當時道路狀況為市區道路、直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超速行駛、超越時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足認被告超速行駛且超車時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兩車之間隔,致不慎擦撞告訴人楊秀梅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楊秀梅、蘇憶婷、洪○○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屬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犯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四、是核被告蘇智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秀梅、蘇憶婷及洪○○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