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6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4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政賢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編號4有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之記載補充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另補充證據「被告紀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林孟蓉 及彭文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二)理由部分:
1、被告紀政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2、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出言恐嚇被害人 羅士堯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未扣案之名片1張,雖係被告犯恐嚇及違反醫療法犯行所用之物,然經其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60號被告紀政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政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因陪同其前妻林孟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光田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當護理師羅士堯依照醫療流程對林孟蓉為醫療處置完畢後,將林孟蓉放置在留置觀察區域內,後因紀政賢與林孟蓉發生爭執,影響其他病人,羅士堯遂請紀政賢放低音量,詎紀政賢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羅士堯穿著護理師袍,為該院護理師且執行醫療救護業務中,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醫院急診室護理站,對羅士堯恫稱:「下班後等你單挑」等語,並交付名片給羅士堯,使羅士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羅士堯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紀政賢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辯稱:只記││││得當天伊口氣沒有很好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羅士堯於警│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以上開言詞對其恐嚇,致其│││具結證述│心生畏懼之事實。│├──┼───────────┼────────────┤│3│目擊證人 林景淵 、 簡旭霄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址醫│││於警詢中之證述、羅士凱│院之急診室護理站發生口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糾紛,被告曾對被害人恐嚇│││中之具結證述│,亦曾稱要開車衝撞急診室││││等語。│├──┼───────────┼────────────┤│4│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密錄器光碟暨譯文、急診│在被害人執行醫療救護業務│││護理紀錄、臺中市政府衛│時,對被害人以上開言詞恐│││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嚇之事實。│││報單││└──┴───────────┴────────────┘
二、核被告紀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及違反醫療法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醫療法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