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陳啟源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被告 呂均垚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8月6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50至60公里間時速超速行駛,於該路段因過失不慎與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及下肢挫傷等嚴重傷害,原告所受傷害目前尚未完全痊癒,仍在就醫復健當中。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697號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原告已於100年9月27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身體及精神上損害,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先被送往 通霄 鎮
李外科急救,因病情嚴重,於翌日即100年5月11日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入院,嗣於同年月14日出院,其後分別於100年5月18日、5月21日、6月4日、6月11日、
6月15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13日、8月20日及9月17日持續接受多次門診治療達10次,除被告代為支付部份醫療費用外,原告自行支付之醫療費用共3,854元。⒉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下肢
挫傷,於100年5月14日自行出院,出院半個月後僅可勉強由床上自行坐起,其後近4個月無法獨自行走,必須由人攙扶方能行動。嗣原告於100年8月20日回診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仍須在家休養2個月,於100年9月17日回診時經該院診斷須持續復健至少半年,故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共計113日,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家人全日看護,依法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參酌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226,000元【計算式:2,000113=226,000】。
⒊門診計程車資:原告於100年5月14日出院後至100年7月
30日止,回診治療時係由原告配偶攙扶陪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醫院;嗣於同年8月13日、8月20日及9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該3次回診係由原告配偶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因原告僱請熟識之計程車司機載送,該司機來回一趟車資僅收取1,80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增加計程車車資支出為5,400元【計算式:1,8003=5,
400】。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通霄國中退休教師,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身體健康,正當含飴弄孫、頤養天年之際,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傷後近4個月行動均須由人攙扶而無法獨自行走,且每逢天氣變化,胸腔部位即隱隱作痛、下肢痠麻,無法再騎乘腳踏車,步履遲緩,步行5、6百公尺便氣喘如牛、下肢痠痛,更遑論重拾往日在自家後院種菜養雞之舊觀。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心理受有相當傷害及痛苦,爰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身心煎熬及精神創痛。
⒌據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035,254元,扣除被告給付慰問
金6,000元後為1,029,254元,惟因鑑定意見認定事實有誤(詳後述),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百分之五十,故被告依其過失責任比例應賠償原告50萬元。
㈡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
告騎乘腳踏車,違規駛入快車道且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之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等語,係認定事實有所違誤,蓋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行駛於同方向,但兩車在撞擊之前並非處於併行之狀態,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行駛於中正路往通霄交流道方向直行,且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部位係右前車頭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前與原告之距離約5、6公尺,以及原告於警詢時 陳明 左偏前有往後看但並未看到車,騎到道路中心時突遭自小客車由後方撞擊腳踏車後輪等語,均足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後輪,在兩車發生撞擊事故之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係行駛於原告腳踏車「後方」相當距離之外,而非行駛於「左側」,兩車絕非處於併行狀態,否則撞擊位置應為被告車輛右側及原告腳踏車左側,而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及原告腳踏車後輪。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生時其車速約為時速60公里左右,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已超過速限50公里,以一般駕駛人所需反應時間、腳踩煞車至車輛完全煞停全部所需時間及距離而言,及系爭車禍發生地點道路為瀝青路面,車禍發生當日為夏天午後4時30分,天氣晴、道路乾燥,原告為年逾70歲之老翁,騎乘腳踏車之速度極為緩慢,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本行駛於中正路機車優先道上,行至中正路196號前時,曾往後看發現沒有車才左偏駛入快車道,被撞擊後原告之腳踏車倒在中央道路中心線。綜合上述情狀,在時速50公里以上時,被告看見原告左偏至快車道所需之反應時間、煞停距離,至少須有20公尺以上,不可能僅5、6公尺之遙。故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未注意左側之直行車、同向左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與同向左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並據此作成「原告騎乘腳踏車,違規駛入快車道且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之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判斷結論,洵有違誤且不當。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一節並不爭執,且願意負擔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惟以原告違規之過失責任較大,且其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原告並未搭乘計程車前往門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及下肢挫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參酌上開刑事卷內所附之現場圖、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腳踏車在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至肇事地點劃有「慢」字分向限制線路段,欲在前方左轉駛入中正路198巷時,先行向左偏駛入快車道,適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方直行在快車道上而來,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而肇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過失,其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傷,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854元,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暨門診醫療收據8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陳明願意賠償該費用(卷第5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右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及下肢挫
傷而無法自行活動,自10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因生活無法自理而均由其配偶全日看護,為此請求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226,000元,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惟查,經本院針對原告之傷勢及身體狀況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研判原告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多久,據該院函覆:原告因胸部外傷至右側第5至7肋骨骨折,經住院觀察及門診追蹤後無併發症,建議宜休養2個月,其情形不致須專人全日照顧,唯需定期回診並持續追蹤。原告因肋骨骨折合併左髖疼痛至骨科門診就醫,不須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即可,有該院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卷第77頁)。則由前揭函文回覆內容,可知原告之傷勢宜休養2個月並定期回診追蹤,且該期間應由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原告自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所受胸部外傷雖對其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然尚未達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故其傷後第
2個月雖不致須專人全日照顧,惟仍有僱請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又因原告係請求自100年5月10日即車禍發生日起算之看護費用,則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即為自100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止,須專人全日看護,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須專人半日看護。原告雖由其配偶或家人加以看護,而未僱用專業看護人員,其雖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以定看護費用之標準。又依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附之看護照顧服務員申請單收費標準表所載,平日之全日班(即自上午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共計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卷第78頁),本件原告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即半日以1,000元計算),未逾上開一般行情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90,000元(全日看護自10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共30日,及半日看護自10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共30日,2,00030+1,00030=90,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門診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門診計程車資5,40
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第5至第7肋骨骨折及下肢挫傷,則原告行走活動應有一定程度之困難,不應強令其乘坐大眾交通工具,其往返醫院就診,確有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又據證人即載送原告往返醫院之計程車司機 李賢欽 到庭證稱:伊之前為計程車司機,現已退休,為原告之鄰居,之前執業時,由原告通霄家中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來回一趟之車資為1,500元, 伊載 原告從家中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部共3、4次,確實向原告收取車資3、
4千元等語(卷第82-83頁)。則依一般市場行情,如原告由家中往返醫院就診3或4次,本應支出計程車資4,500元至6,000元不等(1,5003=4,500,1,5004=6,000),上開證人李賢欽基於鄰居情誼向原告收取4,0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支出計程車資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統計系畢業,曾任通霄初中、苑裡初中、通霄國中教師、總務主任,目前已退休,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
3筆、土地2筆及投資1筆,業據原告陳報到院,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6-57頁)附卷可佐;被告則為苗栗苑裡龍德家商肄業,目前待業中、以打零工維生,曾經營通訊行,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情,業據其到庭陳明無誤,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卷第61-6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在胸腔第5至第7肋骨部位,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7,854元【計算式:3,854+
90,000+4,000+500,000=597,854】。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腳踏車在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上,至肇事地點劃有「慢」字分向限制線路段,欲在前方左轉駛入中正路198巷時,先行向左偏駛入快車道,適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快車道上,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致發生車禍,已如前述;再參酌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訊筆錄及照片顯示,系爭中正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原告之腳踏車後輪與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發生撞擊,撞擊後原告腳踏車倒在路口中央,而被告車輛成往左斜之停車狀。足見在撞擊之瞬間,原告腳踏車已往左偏駛入快車道,且被告有往左閃避之行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騎乘腳踏車乃屬慢車,本不得駛入快車道;且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同向二車道以上之路段,原告如欲左轉,依規定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然其並未如此為之,且其往左偏駛入快車道後欲左轉時,亦未注意左後方行駛而來之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與被告車輛相撞致發生車禍,其亦有有過失甚為明顯。又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原告騎乘腳踏車,違規駛入快車道且往左偏駛,未注意左側之直行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14頁),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與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相同(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卷第24頁)。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不足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並非行駛於原告之左側,而係行駛於原告之後方,兩車並非處於併行狀態,且原告曾查看後方無車輛後才向左駛入快車道,故兩造應各自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而非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且本件車禍既係主要肇因於原告違規駛入快車道,且往左偏駛,未依規定行兩段式轉彎,實已侵犯到被告直行車輛之路權,被告駕駛車輛超速10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車輛相撞,則原告之過失顯然較被告之過失為重大。原告上開主張徒然爭執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原告腳踏車之左側或兩車係屬於併行云云,並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重點,是其上開主張,實難憑採。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一為肇事主因、一為肇事次因,並衡酌兩造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是本院爰酌定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9,142元【計算式:597,85440%=239,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曾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給付原告慰問金6,000元,此應計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142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曾於100年9月27日以磐石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卷第12-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
100年9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142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程序中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