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 謝耀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站澎湖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耀坤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耀坤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里鄉○○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富里分駐所值勤員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乃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6月23日18時35分許,行經上開路口時,因其雙向號誌燈(下稱系爭號誌)均已故障,呈現紅燈亮、黃燈同時閃爍之情形,致異議人誤以為應慢速通行,遂於通行後遭到員警舉發;且異議人事後曾通報警察機關維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加以裁罰者,應以該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依法設置且正常運作者為前提;若交通號誌之設置本有缺失,致用路人不能依正常之注意能力與程度發現該燈號之存在,或因交通號誌本身發生偏差或故障之情形,致汽車駕駛人於行車間未能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與程度遵照燈號行駛,自難認其有何違反交通號誌之故意或過失,自不得裁罰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0年6月23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堪可認定。
(二)次查,經本院勘驗原舉發機關之採證錄影光碟所見,系爭號誌於異議人駕車通過時,確有黃燈及紅燈同時發亮,且黃燈閃爍之情事,另異議人於遭舉發後重返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亦攝得系爭號誌有異議人所述故障情形,有採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2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0、30至31頁);且系爭號誌於100年8月31日,因燈號不正常進行維修,至100年9月16日始修復,有花蓮縣政府100年10月14日府警交字第1000181988號函(附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號誌維修記錄)1份附卷可查。
是異議人所述系爭號誌故障等情,堪可採信。
(三)依常人之行車經驗,交通號誌因有故障,而於顯示為閃黃燈時紅燈同時亮起者,實偶有之;再就一般駕駛人駕車通過交岔路口之習慣而言,其觀察燈號,若係閃黃燈,多將注意力集中於前方路口之他向交通動態,若無他車通行,為免阻礙後方來車,則須於短時間內決定前進與否,故無法要求駕駛人應怠速於路口處,確認燈號是否另有變化。
是以,足認應認異議人乃因信賴閃黃燈之燈號始行經路口,且無法注意並辨識其行向之燈號,是否實為紅燈而黃燈之閃爍乃號誌燈故障所致,而難認其有何違規闖越紅燈之故意或過失。
(四)末查,系爭號誌於100年6月至8月間,無民眾舉報故障紀錄,經花蓮縣政府以101年2月3日府警交字第1010018086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是異議人所稱舉報號誌故障等情,尚乏實據,惟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雖曾在其行向燈光號誌管制設施顯示紅燈時,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然因號誌故障而同時有黃燈閃爍,難認異議人有何闖越紅燈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不能證明,原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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