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 陳黃省
陳春貴 陳文志 陳文山
42號3樓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永選陳永福陳圍 、曾 陳玉蘭 、郭 陳玉伸 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零壹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
二、被告陳永選、陳永福、陳圍、曾陳玉蘭、 郭陳玉伸 等五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訴外人 陳天助陳成滿 之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鍾孟容附表┌────┬──────┬───┬─────┬────┬─────┐│類別│地號(均為澎│面積│公告土地現│原告主張│價額(新臺│││湖縣望安鄉將│(平方│值(新臺幣│權利範圍│幣元)│││軍澳段)│公尺)│元/每平方│││││││公尺)│││├────┼──────┼───┼─────┼────┼─────┤│土地│38│25│370│2分之1│4,625│├────┼──────┼───┼─────┼────┼─────┤│土地│187│294│370│2分之1│54,390│├────┼──────┼───┼─────┼────┼─────┤│土地│187-1│573│370│2分之1│106,005│├────┼──────┼───┼─────┼────┼─────┤│土地│642-1│213│370│2分之1│39,405│├────┼──────┼───┼─────┼────┼─────┤│土地│642-2│194│370│2分之1│35,890│├────┼──────┼───┼─────┼────┼─────┤│土地│642-3│44│370│2分之1│8,140│├────┼──────┼───┼─────┼────┼─────┤│土地│642-7│93│370│2分之1│17,205│├────┼──────┼───┼─────┼────┼─────┤│土地│671│504│370│2分之1│93,240│├────┼──────┼───┼─────┼────┼─────┤│土地│702│310│370│2分之1│57,350│├────┼──────┼───┼─────┼────┼─────┤│土地│710│601│370│2分之1│111,185│├────┼──────┼───┼─────┼────┼─────┤│土地│714│204│370│2分之1│37,740│├────┼──────┼───┼─────┼────┼─────┤│土地│797│558│370│2分之1│103,230│├────┼──────┼───┼─────┼────┼─────┤│土地│801│485│370│2分之1│89,725│├────┼──────┼───┼─────┼────┼─────┤│土地│863│393│370│2分之1│72,705│├────┼──────┼───┼─────┼────┼─────┤│土地│870│1479│370│2分之1│273,615│├────┼──────┼───┼─────┼────┼─────┤│相當於租│││││380,451││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484,90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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