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自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3號),經本院 馬公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自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自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96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 辛盛豪 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1601號之住家,自大門右側窗台上,徒手竊得辛盛豪所有之零錢筒1個(內有5元硬幣共143個,總計
715元),嗣警獲報調閱監視系統錄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盛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自北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盛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8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4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自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有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01年2月17日 馬社低 字第字第001255號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其自承犯本件係因家裡沒有錢買米(見10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其竊盜犯行遭查獲後,已返還竊得贓物,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稱「希望再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見100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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