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七二毫克,且被告於駕車時蛇行經警攔檢測試發現,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一一四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顯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再犯本案(惟不構成累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生具體事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酒精濃度之高低等一切情狀,而未依檢察官之求刑,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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