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某路邊攤飲用補藥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QN—八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XON—八四八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七賢二路口時,適有 郭貞玲 駕駛牌照號碼八八一三—JL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甲○○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端撞擊郭貞玲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後,郭貞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復向前衝撞對向車道上 鄭慶仁 所駕駛牌照號碼五P—三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郭貞玲與鄭慶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分別受保險桿受損、前擋風玻璃破裂、鈑金凹損等損害,而甲○○則受有臉部擦傷、左肘部後面擦傷、右肋部瘀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用藥補酒,並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照片四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二紙,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實驗診斷科緊急檢驗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肇事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四毫克,其騎乘上開機車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駕駛交通工具,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酒醉之程度竟高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一‧四四毫克(MG/L),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顯見有悔意,且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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