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易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及反訴被告乙○○所犯均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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