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6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88年6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之累犯記載,及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本案被告甲○○經測得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高達2000ng/ml以上,又駕車與 施美玉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及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6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88年6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