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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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聲請人甲○○之禁治產宣告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四十三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茲因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為證。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六一九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四十三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聲請卷查明屬實。聲請人其對本院之點呼、人別訊問及其家庭狀況均可正確反應及回答,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 楊志強 鑑定認:聲請人外觀穿著合宜,人、時、地定向感正常,記憶力正常,計算能力可,抽象思考判斷能力正常,言語懇切,無知覺上及思考方面之障礙,心理測驗顯示其智力應亦有一般智力之水準等語。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其禁治產之原因業已消滅,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准撤銷聲請人之禁治產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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