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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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道往北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五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十六公里行駛(未滿二十公里),為測速照相機拍照存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照片遭以鉛字筆塗改,損及異議人之權益,因該證據無效,應予免罰云云。
四、經查:
(一)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其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僅就舉發事實陳述不服之意見,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告知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汽車所有人科處罰鍰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五十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違規行駛,經以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採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又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係臺北縣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依當地路況所律定,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設於堤外便道入口處及路旁,清楚可見,提醒駕駛人依速限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七三0四四二九00號書函影本一份附卷供佐,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六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雖異議人辯稱:本件採證照片遭塗改云云,惟依上開書函回覆之內容所示,該路段相機是移動式「微電腦電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四十五度發射,最遠可達五十公尺,可採證四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相片內速限規定及路段係依路段不同在採證前所標示,並非事後再手寫補上,而採證照片手寫之各項違規資料,係舉發員警依據採證照片內電子顯示資料審核,再以手工翻寫以方便鍵檔中心入案,經本院比對該採證照片右上角所顯示「限速40公里」,及「56」、「1715」、「071210」等文字,與其上手寫之各項違規資料相符,並無異議人所稱塗改之情,是異議人執上開情詞置辯,自不足資為免罰之理由。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行車超速十六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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