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吊飾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甲○○明知其所購入供己使用之手機吊飾3條,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並未生產手機吊飾,但有生產可繫於手機上作為吊飾使用之飾品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甲○○購入之手機吊飾應係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