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
52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9月25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由西向東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上開自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AWH─056號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避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撞及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部位,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大腦內出血、嚴重腦挫傷,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丙○○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代行告訴人即甲○○之母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照片12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害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來車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分向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96年1月23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83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6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718號函在卷可供本院參酌。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上開自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時,避煞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部位,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重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甲○○亦疏未注意,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對於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本件被告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為其所自承,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大腦內出血、嚴重腦挫傷,而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已如前述,自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局警員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代行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代行告訴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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