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隱匿6D-8126號自小客車係泡水車之事實,詐得車款後,又利用告訴人委託轉售之際,將該車出質「巴黎車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甚鉅,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