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欣固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
國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林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欣固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鄉○○路○○號「欣固有限公司」(下稱欣固公司)之負責人,欣固公司及甲○○前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從事被服洗滌及整理工作,於民國93年11月3日為警查獲,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4年1月3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855102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又因非法聘僱逃逸外勞從事被服洗滌及整理工作,於95年7月18日為警查獲(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13號就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欣固公司部分判科20萬元確定,嗣甲○○部分復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前開處分後
5年內之9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止,接續以日薪800至
900元之代價,僱用如附表所示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人士,從事衣服洗滌工作。嗣於96年6月21日下午
4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區○○路40之3號欣固公司廠區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JAMILAH、LENIANDRIYANI、 曲駿騰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編號0572號罰緩處分書各1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係欣固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查獲後,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欣固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處斷。被告於9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止,接續違法聘僱如附表所示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人士計2人,係以單一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僅分別論以一違法聘僱許可失效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非法僱用外國人之前科,竟再犯本件之罪,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聘僱人數為2人、期間尚短、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編號│逃逸外勞年籍資料(姓名/│原聘僱申│欣固公司│每日薪資(│││出生日期/護照號碼)│請人│聘用期間│新臺幣)│├──┼────────────┼────┼────┼─────┤│一│JAMILAH(民國61年10月30│ 游松慧 │96年6月│800至900元│││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21日││││)││││├──┼────────────┼────┼────┼─────┤│二│LENIANDRIYANI(民國62年│ 鄭凌彣 │96年6月│800至900元│││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15日起至││││874號)││同年月2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