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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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日清晨5時許,與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綽號「阿仁」之男子,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工具,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甲○○前往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美商利安德公司廠房。該綽號「阿仁」之男子先持上述工具切割該廠房內之電線後,復由甲○○將該電線
2綑放入預藏之麻布袋內。二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巡邏保全人員乙○○發覺有異上前查看,旋即報警處理,甲○○始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綽號「阿仁」之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5幀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第22至24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如附表所示工具乃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者,核被告甲○○與綽號「阿仁」之男子持上開工具竊取電線2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阿仁」之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夥同綽號「阿仁」之男子竊取電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該電線價值約1,000元等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工具,為共犯即綽號「阿仁」之男子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皮包1個,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工具名稱│數量│├───┼───────────┼───────┤│⒈│大油壓剪│二支│├───┼───────────┼───────┤│⒉│小油壓剪│二支│├───┼───────────┼───────┤│⒊│美工刀│一支│├───┼───────────┼───────┤│⒋│老虎鉗│二支│├───┼───────────┼───────┤│⒌│螺絲起子│二支│├───┼───────────┼───────┤│⒍│活動扳手│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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