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壹支均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製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4年10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2U-080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友忠路口時,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吵,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球棒及高爾夫球桿揮打乙○○所駕661-SE號自用大貨車,致該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玻璃、照後鏡等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嗣後並打開車門,揮打乙○○,致乙○○受有閉鎖性單獨尺股幹骨折之傷害,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製球棒及高爾夫球桿各一支,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大貨車有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玻璃、照後鏡等多處損壞,有卷附明細表(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揮打車輛後,復打開車門揮打告訴人,顯非被告僅出於毀損車輛時附帶割傷所致或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時而毀損上述車輛,足見被告有傷害、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難認有何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