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六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一九0號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有不明車號貨車,由連城路一九0號路外駛入連城路右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乙○○減速讓該貨車先行後,遭丙○○騎車自後方追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神經炎、右肩挫傷併骨小樑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包含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台大醫院、馬偕醫院、 楊錦標 神經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對車禍經過沒有印象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與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等情,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雖有不明車號貨車,由路外駛入連城路右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依法被告仍應負過失之責,本件經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六一、六二頁)。
(三)且乙○○車禍後,經送醫治療,受有頸椎神經炎、右肩挫傷併骨小樑骨折等傷害,有台大醫院、馬偕醫院、楊錦標神經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甲○○於車禍當天在永和耕莘醫院對被告所做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七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再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古秋菊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