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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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丁○○

關係人乙○○

甲○○

法定代理人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中風臥床全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聲請人租屋、並聘請外籍看護工全時照顧相對人,爰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聘僱外籍看護工資料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意定監護)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有大腦血管病變的晚期影響,現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領有重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4月23日在相對人現居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出血性腦中風術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4月30日家鑑第11405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的父母已經往生,相對人已經離婚,只有我一個弟弟,相對人有兩名子女,即乙○○、甲○○(甲○○之母為戊○○)。本件聲請目的是要辦理相對人的低收入戶補助及處理母親的遺產。相對人住在我為相對人租賃的租屋處即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以方便相對人就醫。乙○○已經結婚,乙○○婚後住在竹東,但是她的戶籍地沒變,還是可以收。甲○○未成年,與她的母親戊○○住在宜蘭。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未成年,所以無法取得她的意見,但是甲○○未成年也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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