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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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8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告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0利代償金約定書其他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73元,及其中38,166元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54元,及其中38,166元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4日向原告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債權計算書、主帳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