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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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聲請人 黎錫良

相對人 朱辰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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