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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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恭銘
選任辯護人洪國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恭銘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3、14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遭判處罪刑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8日至115年1月7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3、14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查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犯罪情節雖均屬類似,但經宣告緩刑之前案其犯罪事實發生在後,後案犯罪事實則發生在前,本件具體情節之所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僅係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之期程不同所致,本難逕認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況受刑人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犯後案,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定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