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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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奕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9號、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奕淇因其友人 林吉賢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欲向親戚 林吉強 催討欠款,林吉賢遂邀集友人 黃志友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聯繫張奕淇、 鄭君浩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蘆洲」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許,由黃志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吉賢;張奕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君浩;「蘆洲」則自行駕車一同前往林吉強與其父、母 林發政 、 張麗美 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之住所,欲向林發政、林吉強催討債務。林發政見來者不善,不准黃志友等人進入,雙方一言不合,黃志友、張奕淇、鄭君浩、林吉賢與暱稱「蘆洲」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同意逕自侵入上開住宅,黃志友、林吉賢先毆打林發政,林吉強見狀遂持西瓜刀欲抵抗, 張奕棋 、黃志友便持無殺傷力之衝鋒槍叫囂要求林吉強放下西瓜刀,張奕淇、 林吉賢復 徒手毆打林吉強,張麗美上前攔阻時亦遭到毆打,而鄭君浩則在旁比劃、觀看;後經張麗美多次上前攔阻,惟雙方仍繼續衝突,黃志友等人仍繼續毆打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並砸毀屋內電視、桌子、椅子、電暖爐、木架、湯鍋墊子、水壺、酒瓶,足以生損害於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並使林發政受有後頸部、背部、雙手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麗美受有右側頭部、後頸部及上腹壁挫傷等傷害,林吉強受有右小指近端指骨骨裂、頸部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奕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第246頁),且檢察官、被告以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7頁、第246頁、第440頁、第4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1839號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發政於警詢及偵查中(1839號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1839號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00頁)、證人即林吉賢之母 唐永菁 於警詢中(1839號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共犯林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1839號他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94頁至第96頁;6936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即共犯黃志友於警詢、偵查中(6936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18689號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證人即共犯鄭君浩於警詢、偵查中(6936號偵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1839號他卷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51頁;693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吉賢、黃志友、鄭君浩、「蘆洲」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吉賢、黃志友、鄭君浩、「蘆洲」等人就本案所為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罪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上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並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林吉賢與告訴人林吉強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共犯黃志友、鄭君浩受共犯林吉賢邀約一同前往告訴人等住處討債,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其等未經告訴人林發政同意擅自進入上址住宅,甚毆打告訴人等,毀損告訴人等之家俱,造成告訴人林發政、張麗美、林吉強之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其等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為犯行情節,被告除有毆打告訴人外,甚有持鎮暴槍叫囂等舉措,參與情節難認輕微,然考量其非糾眾之首謀,其雖坦承犯行,然前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4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鎮暴槍1支,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之物等語(本院卷第452頁),足證扣案之鎮暴槍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