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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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顥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顥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顥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梁顥錞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顥錞於民國114年5月9日晚間8時至10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又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顥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宥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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