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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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明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14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於○○○○○○○○○任職,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修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5.24%(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18.2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名下有一代步機車,估價為6,000元,另於○○○○○○○○○○○○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分別為21,879元,此有估價單、上開公司回函及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另有○○○○○○○○○○○○回函乙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綜不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360,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為○○○○○○○○○之兼職職員,每月薪資為15,000元,此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詢問筆錄及上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乙件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列計11,000元,此部分除基本生活支出外尚包括就讀○○○○○○之次子扶養費;第二階段於次子大學畢業後,扣除次子之扶養費,則將每月必要支出列計為9,000元。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92年次及94年次,均已成年,債務人就尚在就讀大學之次子僅列計2,000元之扶養費,縱不經扣除該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每月支出僅11,000元,已明顯低於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核屬適當。而債務人之次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7期自大學畢業,考量斯時債務人已毋庸支出尚在學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就該扶養費支出並同意予以刪除。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15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僅9,000元,已屬甚為節儉,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2.81%列入還款【計算式:360,000÷(6,000+21,879+15,000×72-11,000×36-9,000×36)≒0.928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