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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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72號

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蘭蕙

被告 李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2,226元、利息15,968元、違約金17,116元,共計95,31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還,嗣陽信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10元,及其中62,226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單月帳務資料、登報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116元,則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7,116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78,195元(=62,226元+15,968元+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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