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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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承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承儀的刑期執行至民國114年5月6日,然而114年執高字第6554號執行指揮書的刑期起算日期寫114年5月7日,應有算錯;聲明異議人請求早點出監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高字第6554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該案,係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對於本案聲明異議自具備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明異議無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下稱A案),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高字第1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其刑期係114年3月23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嗣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中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檢察官即以114年度執高字第65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其刑期係自114年5月7日起算,上開各情有各該裁定、判決以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554號卷宗核閱無誤。A案既然係執行至114年5月6日止,則B案接續A案執行,其刑期起算日係114年5月7日,並無任何錯誤可言,檢察官依照確定判決、裁定執行指揮,顯然適法,並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誤等語,並非可採。
(三)聲請人雖另稱希望早日出監等語,然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聲請人並未舉出任何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事由,僅稱希望早日出監等語,顯非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況聲請人既因確定裁判而需入監執行,豈有因聲請人泛稱希望早日出監,即可因循其意之理?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是以,聲請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本案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