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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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請人 吳世斌
相對人 吳銘勲
關係人 吳駿宏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戊○○陳述略以:伊不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會同精神科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及失智症,於鑑定過程中,有部分語言回答,知道自己的名字,有三個兒子,不記得生日及年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4年1月15日家鑑11400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1、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育有聲請人、關係人吳駿宏、甲○○及丙○○等4名兒子,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吳駿宏同意,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2、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適合人選進行調查後,報告結果略以:「綜合本件調查所得,基於以下考量,評估認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合乎相對人最佳利益之安排,說明如下:(1)為目前實際協助照顧者:相對人早年雖是與戊○○、丙○○母子三人共同生活,但約從4、5年前開始,即是獨自居住於環北路…一址,聲請人因擔心相對人年邁、身體健康及認知能力皆漸退化,故開始承擔起探視及照顧工作至今。這4、5年間都是聲請人協助相對人生活起居、財務管理以及就醫等事務,對於相對人狀況及受照顧需求皆有完整瞭解及掌握,且對於未來若相對人健康狀況及認知能力再退化後之照顧安排,亦已有相應之規劃。(2)能充分尊重相對人自主:雖聲請人現於生活中協助管理相對人存摺以及處理相對人過去名下借貸清償等債務問題,但其仍留予相對人管理名下房產租金收入的自主權,讓相對人每月可以自行收存運用環北路…1樓出租予汽車維修廠的4萬元租金收入,非以個人之獨斷考量即逕行剝奪相對人財務控管權,可見其對於相對人自主權的尊重。(3)獲得手足及相對人信任:相對人長子吳駿宏、三子甲○○皆一致表達對於聲請人的信任與支持,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亦於家調官兩度實地訪視過程中,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稱聲請人是其全數子女中最孝順貼心的;相對人稱自己因年紀已長,記憶力不復當年,對於過去至今名下土地、房產、存款等資產狀況無法完整細數回顧,但對於聲請人有充足信任,放心將相關事務交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另雖四子丙○○之法定代理人戊○○曾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達反對意見,但細究其反對原因,較是源自其主觀立場的臆測,擔憂聲請人會有損及丙○○利益之作為,惟戊○○亦不否認相對人目前大多生活事務確實都是聲請人主責處理;同時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主張聲請人曾有何不利益相對人之作為,故評估認尚難以戊○○之個人主張即否定聲請人之適任性。(4)處理家庭關係成熟:相對人四子丙○○以及戊○○目前於生活中仍偶與相對人有所聯繫互動,戊○○大多透過電話,而丙○○則是可自行拿取相對人放置於1樓隱密處的鑰匙,隨時自由進出相對人住處,探視相對人。聲請人雖對於相對人過往對於婚姻家庭不忠,發展婚外關係一事無法諒解,亦無法信任 吳彥謹 與戊○○和相對人仍保持往來互動是基於正向意圖,但仍能秉持尊重與寬容態度,未有刻意阻撓 吳彦謹 或戊○○前來探視相對人之作為,讓相對人於情感面向仍能有所寄託及得到安撫,此有助於維繫相對人情緒之穩定,顯示聲請人處理情感態度成熟,能以相對人的福祉為優先考量。另外,相對人三子甲○○現居住於新竹,於生活中除會於週末前往相對人住處探視外,亦常從旁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就醫、日常照顧以及財務管理等相關事務,與相對人互動關係密切,且亦經手足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同意擔任該職務,故評估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適任人選」,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0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44頁)。
3、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戊○○雖對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有意見,惟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不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理由,亦未提出其他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其主要係擔心聲請人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或阻礙丙○○關心探視相對人,及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恐無法保障相對人日常受照顧之需求及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然戊○○前開主張僅係其主觀意見,關係人丙○○目前未成年,戊○○則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亦非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均非監護人之適合人選,是認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4、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關係人吳駿宏表示同意,且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本院卷第81頁),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甲○○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