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善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00號、第27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善喜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善喜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而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直承一○○年七月十日之後 伊均 住在工地等語(見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卷第五頁背面),且被告於警察前往拘提時,旋往防風林逃逸,亦有警察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直承:「(你之前為何說你住在工地?)對,都住在工地。」、「(工地的地址?)在清泉崗內沒有地址。」等語(見本院第二○頁)。又被告所辯情節先後反覆,且大相逕庭,復有證人尚待傳訊,本院因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除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如主文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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