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賢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接續執行毒品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點○七公克,驗餘淨重二點○三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警方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六包因交予警方,並向警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㈠被告李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紙、扣押物照片十幀。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一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
㈤扣案之海洛因六包。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接續執行毒品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於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多次施用毒品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前揭施用毒品部分,因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揭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之警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告知其有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本案查獲施用及持有次數各僅一次、被告犯後供認不諱,顯然尚知悔悟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零三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袋六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