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4號、96年度訴字第803號、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住處房間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於同日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因警方於100年11月6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上海路口執行巡邏勤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俊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1B0000000)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依法追訴處罰,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91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施用之時間、方式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警詢、審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9反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該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