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89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林泓佑與被害人 廖美玲 於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拾貳日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所載,於壹佰零壹年肆月拾貳日及同年伍月拾貳日,各向被害人廖美玲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11月10日林泓佑下列彰銀臺中分行帳戶餘額僅餘新台幣(下同)88元後起至同年11月13日廖美玲遭詐騙匯款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路綠園道某處」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泓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泓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與被害人廖美玲達成民事和解而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已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先行交付被害人廖美玲1萬元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之損害賠償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被害人廖美玲於101年3月1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所載,於101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12日,各向被害人廖美玲支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如被告未履行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即構成撤銷上開緩刑之事由)。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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