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ITRIYA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ITRIYANI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補充為:「10
0年1月12日上午某時」,竊取財物補充為「 王欣榮 之妻所有UTEC廠牌M689型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FITRIYAN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外籍幫傭,竟竊取雇主家人之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行動電話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王欣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