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慶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慶法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汪慶法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除附表編號7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及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3289、6563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85、17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1年度易字第1629號、101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