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邱瓊瑤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執字第115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發扣押命令,致聲請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遭相對人扣押取償。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係因96年12月10日亞力山大健身房無預警歇業,致聲請人於簽約後,未享有會員之權益,卻須負擔新臺幣(下同)50,482元之債務予相對人。聲請人於亞力山大健身房倒閉後,欲索取與其最初合約證件等以利上訴,因業務人員人去樓空,聲請人僅有當初申辦會員證,聲請人受害甚為明顯。又消保會對亞力山大健身房提出團體訴訟尚在程序中,以致此案須以個案進行異議,為此謹提出聲明異議,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消保會對亞力山大健身房提出團體訴訟等情,並非得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