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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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高賢隆 相對人 高春陽 (即 高堯燦 之.相對人 高珮容 (即高堯燦之.法定代理人 溫蓁妘 相對人 高仟容 (即高堯燦之.
高淑貞 (即高堯燦之. 高淑玲 (即高堯燦之. 高淑華 (即高堯燦之. 高淑環 (即高堯燦之. 高淑敏 (即高堯燦之. 高淑芳 (即高堯燦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伍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38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5萬3,2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之假處分裁定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38號及其歷審卷、98年度存字第146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939號、99年度訴字第398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核,相對人高堯燦於受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 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