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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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七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經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一○○年七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九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卡拉OK店」前,誘騙被害人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搭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甲女載往杳無人煙之同市○區0000000號電線桿附近(即該市九號公墓附近)草叢內,強行褪去甲女之牛仔褲及內褲,欲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女陰道,甲女乘隙撥打行動電話報案求救,並乘機抓捏上訴人之陰莖,上訴人始行罷手,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論斷理由;復對上訴人所辯當天因甲女在上開卡拉OK店門口,要打綽號「 冬冬 」之女子,伊加以阻止拉開,甲女之指甲才會驗得伊之DNA,並未開車載甲女,更未對其性侵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憑採,詳加指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所持辯解之詞,指稱依據甲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局之報案紀錄與甲女於審理中之證述諸多不合,且伊當時不在現場,不可能對甲女性侵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何菁莪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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