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柒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合計叁點柒零柒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捌只、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8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市○○路○○○號3樓10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案經通緝,為警於上開處所內緝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毛重合計3.7077公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
㈣、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
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已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擔廚師,日薪新臺幣83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只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只,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