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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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385號返還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1月7日,立有借據
為證,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記載於借據;雙方約定利息以年率16.08%計算,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雖迭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務資料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1月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1月2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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