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大伸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9日就原告位於
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期間
自92年8月9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原告已預付全部之款項。原告本寄望以被
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之目的,詎被告近來均未進行保全
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另在此期
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員出面處理
,此已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乃於93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服務費用即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均未置理,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信函
,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公司業於95年2月6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
0953463041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
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
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
可佐,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
全體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戊○○○契約書、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
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務,
所有費用則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雖非僅
單純提供勞務,然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原告委由被告處理保
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
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
任契約,且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不得提前
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查原告雖主張以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6年1
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佐,則本件兩造之保
全服務契約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終止。
三、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
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
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
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於96年1月1日即已終止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
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丶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人│
││││(新台幣)│││
├──┼──────┼────┼────┼─────┼───────┤
│1│上海銀行樹林│93.12.31│37800元│HLA0000000│新大伸銅有限公
││分行││││司│
├──┼──────┼────┼────┼─────┼───────┤
│2│上海銀行樹林│94.12.31│37800元│HLA0000000│新大伸銅有限公│
││分行││││司│
├──┼──────┼────┼────┼─────┼───────┤
│3│上海銀行樹林│95.12.31│37800元│HLA0000000│新大伸銅有限公│
││分行││││司│
├──┼──────┼────┼────┼─────┼───────┤
│4│上海銀行樹林│96.12.31│37800元│HLA0000000│新大伸銅有限公│
││分行││││司│
├──┼──────┼────┼────┼─────┼───────┤
│5│上海銀行樹林│97.12.31│37800元│HLA0000000│新大伸銅有限公│
││分行││││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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